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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台,自107年度起,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規定者,可適用以下租稅之優惠:  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3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前項所定3年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183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之情形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183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之課稅年度,申請適用減免所得稅,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5年為限。  北港稽徵所提醒,申請適用前述租稅優惠須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的「就業金卡」,及符合下列3項規定:  1.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2.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3.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無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    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現為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的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的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另按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3年(現為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2年度核定虧損金額1,800萬元,惟102年度甲公司尚有取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股利淨額1,5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將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股利淨額1,550萬元,自102年度核定虧損1,8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虧損的餘額250萬元(1,800萬元-1,550萬元),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甲公司106年度申報扣除102年度虧損1,800萬元超過規定可扣除數250萬元,除就超過數1,550萬元調整補稅外,尚須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公司於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時,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法令,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應舉證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報廢,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須有外在或客觀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至變賣廢棄資產而取得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舉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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