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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今(111)年第3季營業稅查定稅額將在11月份開徵,欲辦理扣減進項稅額者,記得在今年10月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採用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的營業人,如有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即能以當期各月份得扣抵進項憑證稅額的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如該進項稅額的10%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惟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則不適用之。該局進一步說明,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的營業人,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索取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且該等憑證不能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形,例如: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與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並於每季結束後次月5日前申報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才可以扣減營業稅查定稅額,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者非當期之進項憑證,則不得扣減。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每月銷售額100,000元,稅額1,000元,111年7至9月份查定營業稅額為3,000元,其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20,000元,得扣減10%,應納稅額為1,000元〔3,000元-(20,000元×10%)=1,000元〕。該局特別呼籲,按查定課徵營業稅的小規模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可扣減查定稅額,減輕租稅負擔。(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申報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如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該投資收益應自該期核定虧損中抵減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800萬元,另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107年度純益額為1,0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107)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6年度核定虧損時,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應自106年度核定虧損800萬元中抵減後,以虧損之餘額3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1,000萬元中扣除。  該局提醒,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請注意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前十年虧損扣除金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保險往往是父母為避免其自身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死亡,致子女失去經濟來源而生活陷入困境的保障之一,然而父母死亡,子女申報遺產稅時,父母購買的人壽保險保單需不需要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課稅?那就須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而定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僅限於父母(被繼承人)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所領取身故給付,且經國稅局審核父母投保動機,未有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鉅額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給付等意圖規避遺產稅情形者,才屬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但如果父母(被繼承人)為要保人,而被保險人為子女或他人,此時父母生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交保險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仍屬父母財產,日後該未到期保單不論子女是否繼續承保,或主張解約退還已繳保費,均須納入遺產總額申報。該局提醒,民眾在申報遺產稅時,可向國稅局詢問相關規定,避免屬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的保單價值因漏報而遭補稅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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