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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您好 想請問我司為專營投資公司,現因獲配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盈餘轉增資),依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之規定,於出售該股票股利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得以其面額計算股票股利成本。惟本公司投資國內其他公司有部分係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股票,未來出售該股份時所產生之損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損失)。 問題1:獲配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是否可比照上述函令按面額計算成本? 問題2:若因非有價證券,該股票股利不得按面額計算成本,則未來出售時成本為0(假設原持有股份已於除權日全數出售較簡化),那實質上獲配的股票股利根本沒有享有免稅的效果,且專營投資公司股票股利還要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是否有失公平?

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不當列報利息費用,獲取租稅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 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向關係人借款所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如已由國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補貼,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補貼金額列報營業收入課稅,該關係人負債,免納入「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之負債;該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免納入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經查明無實質補貼相關利息支出之事實,而係將原屬勞務報酬之一部分改列為利息補貼者,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關係人負債及利息,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上揭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Q:評選會議有給付出席委員交通費,不曉得所付的這個交通費是否要納綜合所得稅?還是有檢付搭乘的票據(票根),才免納所得稅? 因為其中有出席委員無法檢付票根,告知沒有票根就必須併入納綜合所得稅,而委員相當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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